歙县烟草专卖局2022年权责清单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许可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的审批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办理条件等的公示、允许当场补正或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不受理或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书面审核、实地核查、组织专家评审或听证、形成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证书、依法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主管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允许当场补正或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全部内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4.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的; 5.擅自增设、变更办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8.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9.索取、收受好处的; 10.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的审批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的审批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注销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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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撤销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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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停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 |||||
1 | 行政处罚 |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处罚 | /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1.立案责任:按照法定时限及时立案、需要延长立案期限的办理相关手续;按照条件、程序办理立案与撤销立案,制作《立案报告表》等文书;不予立案的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依法办理回避事宜。2.调查责任: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二名以上、佩戴徽章、出示检查证件方可执法;查阅复制有关书证依法出具《协助调查函》,注意保密;依法提取物证、告知回避权利、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现场进行检查注意检查区域范围,制作《检查笔录》并经当事人确认;依法委托鉴定;依法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7日内作出相应的处理;符合并案调查条件的经批准并案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终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需要延长期限的,单位负责人批准,书面告知当事人。3.审查、告知、决定和送达责任:依法调查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依法应当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依法制作有关文书并送达。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文书当场或七日内依法定方式送达。4.执行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必要的措施敦促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主案件中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依法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经上级批准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除满足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外,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卖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5.监督责任:进行案卷评查,及时指出问题;对下级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变更、撤销下级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下级重新作出处理决定。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6.违法委托他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9.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3.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 | 行政处罚 | 对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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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罚 | |||||||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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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收购烟叶的处罚 | 对擅自收购烟叶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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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 | 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6 | 行政处罚 | 对向无烟草专卖生产或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烟草产品的处罚 | 对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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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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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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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未取得)批发企业许可证的超范围从事批发业务的处罚 | 对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五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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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存放、经营免税烟草制品的处罚 | 对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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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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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对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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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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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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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储存、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雪茄烟的处罚 | 对储存、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雪茄烟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卷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储存、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卷烟、雪茄烟,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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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对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二)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工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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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设备、场所、资金、账户、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三)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设备、场所、资金、账户、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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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处罚 | 对以经营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四)以经营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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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的处罚 |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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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申领或者使用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 ||
20 | 对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对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行政处罚 | 对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等十种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
2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对明知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歙县烟草专卖局 |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第五条: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账户等便利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