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38830/201810-00048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民,公告,其他,DOC 发文日期: 2018-09-29
发布机构: 黄山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18-10-10
生效日期: 2019-01-01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公告〔七届〕4号 词: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黄山市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发布时间:2018-10-10 15:49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公告〔七届〕4号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黄山市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18年8月21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管理太平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太平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平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太平湖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太平湖风景区及其核心景区、外围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太平湖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太平湖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湿地、湖岸线、岩石、土壤、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历史文化村落、文物古迹、石雕石刻、水下历史遗迹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太平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黄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兼任,管委会负责太平湖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太平湖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太平湖风景区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太平湖风景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五)做好保护太平湖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管理与太平湖风景区保护利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经依法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在太平湖风景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编制涉及太平湖风景区的专项规划、太平湖风景区外围保护区乡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做到与太平湖风景区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黄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太平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第八条 禁止违反规划,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九条 太平湖风景区内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应当经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和生态环境,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者销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垃圾,恢复环境原貌或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一条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设立太平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支持、社会资助、项目开发、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太平湖风景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在风景区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和违反规定诱鱼;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

(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非法采集受保护野生植物;

(九)在风景区水域新建、扩建围网、围栏养殖;

(十)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进行渔业捕捞;

(十一)未经批准在野外用火;

(十二)其它危害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的。

第十四条 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户外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活动;

(三)临时占用、围圈、遮掩水体,设置水上浮动设施;

(四)引进、投放外来生物物种;

(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环境的。

第十五条 因风景区开发建设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批准。

因科学考察、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六条 太平湖风景区内的交通、服务、景点开发、大水面生态增养殖等项目,由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统一规划实施,并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超出规定的地点、线路、范围或者未经授权从事经营。

管委会根据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核心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经黄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太平湖风景区内的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应当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划和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

第十八条 太平湖水域渔业实行大水面生态增养殖,渔业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制定年度增殖放流计划,报黄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太平湖自然水域进行垂钓的,应当遵守管委会对垂钓的时间、区域、鱼种、方式等作出的规定。

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太平湖水域从事渔业、航运、旅游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经管委会审核,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

单位和个人自用非经营性船舶,应当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从事旅游、客运、揽客垂钓等经营性活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构成破坏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非法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非法采集受保护野生植物的,由管委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区水域新建、扩建围网、围栏养殖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防火期内,在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太平湖自然水域进行垂钓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没收钓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经营性自用船舶从事旅游、客运、揽客垂钓等经营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太平湖风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太平湖风景区环境被破坏、污染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四)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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