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公安局关于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强制
行政强制 | 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强制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 1、决定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一并做出处理,由办案单位决定; 2、告知责任:应当告知当事人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告知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执行责任: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予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 5、送达责任:对扣押的物品,执法人员应当会同见证人和持有人清点,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三方共同签名盖章后,一份送达持有人; 6、监管责任:对扣留涉案物品当进行监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擅自改变实施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4、利用职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