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39067/200612-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其他,PDF
成文日期: 2006-12-14 发布日期: 2006-12-14
发文字号: 黄政〔2006〕34号 性: 失效
标  题: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市民政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9-2355256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634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1117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20061214日  

  

黄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区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社区、村自然村名称;

山、河、湖、溪、关隘、坞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城镇道路街、路、巷、弄、商住区名称及门牌号;

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酒洞、堤坝、水闸、发电站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码头、渡口等名称。

第四条  市、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名管理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 内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各类经济区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地名管理札核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审核、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核发地名使用批准文件,公布标准地名

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编制本行政区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部署并监督管理本辖区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编辑地名图书资料,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也名咨有服务;

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河流、各类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

区县范围内的村、居民区社区名称;

乡镇、街道范围内的自然村、住宅区名称;

区县范围内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较大的山等名

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广场、公园、街、路、巷、弄,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等名称。

第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居民区社区、村等名称的;

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区幢号的;

经权限机关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司类地名重名或同音的,应当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实行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应公告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市、区县地名管理机构注销,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地名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办法依据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申振和审批:

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区县内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市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宙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水库、航道、防洪堤、大中型引水工程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上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市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市级农场林场、渔场和县级农场林场、渔场名称,分别由其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批。铁路线、站、高速公路、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城镇中的街、路、巷、弄、商住区、公园、广场名称,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申报;桥梁、隧道、长途汽车站、码头专业市场名称,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在本市中心城区的,由市本级主管部门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 省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审北;市、县级的,分别由其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也名命名、更名事顶,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乡镇村规划编制中,涉及道路、街、巷、 商住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的拟名.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文件,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送批准机关同级地名管理机构进行地名审定。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拌写规则为规范准则。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并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并提供查询服务。市、区县的各类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汇编;行政区划名称,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收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也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批准的路、 街巷、楼、门牌等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名标牌成乡》CB17733.1-1999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与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区名称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地名主管部门指导下设置;

乡镇、村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与管理,报区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标志,由建设部门根据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负责设置与管理;

门楼牌设置,按《黄山市城区楼门号码编码规划》要束执行;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设置与管理;

交通设施名称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

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立权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所需经费,除由各级财政拨款解决外,也可采取以下方式筹措:

 通过路名牌广告载体招商筹措;

 公共地域地名如街、路、公园、广场等标志设置经费,可采取有偿命名的方式取得,冠名权向社会公开拍卖,所筹资金按一定比例用于地名设标工作;

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预算并按规定要求设置,或将设置经费交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由其负责设置;

门牌、楼幢牌、单元牌、户牌的制作和安装经费,新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其他的由受益单位和户主出资,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标准,产权单位、受益单位或楼门牌设置管理部门按规定制作、安装。

第二十二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忘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住宅区名称标志,在住宅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公路连接的出入工设置;

乡镇、村名称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或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又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艰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为:标准地名的规范汉字、汉语拼音。

地名标志上可以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兰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或者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司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擅自设置、涂改、损不、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出版物的。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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