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黄政办〔2018〕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4日
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提升政府行政效能,维护交易环境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竞争主体是指参与黄山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标人及其他竞争主体。
第三条 竞争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做到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四条 竞争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由项目业主单位、监察委、检察院、法院以及发改、住建、交通、水利、卫计、工商、质检、税务、公管、海关、银行等相关行业部门负责(以上部门统称为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公管部门为竞争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牵头责任单位。
第五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做到及时、准确,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合法、客观、审慎;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谁记录、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五)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分别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竞争主体参与交易及中标履约信用信息的收集、反馈;
(二)公管部门负责竞争主体参与交易及中标履约信用信息的收集;负责建立健全竞争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发布制度,构建竞争主体信用信息库,并做好与“信用中国”“信用黄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等综合信用信息库的互联互通;
(三)其他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竞争主体在各行业内信用信息的收集、反馈。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开发与维护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开设各责任部门信用信息记录端口。
第八条 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将收集的竞争主体信用信息及时反馈、收集到竞争主体信用信息库。
第九条 竞争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采取总分评价制。竞争主体信用总分由基础分、行业内信用评价分、信用信息计分累计而成。
凡参与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竞争主体均得信用基础分50分。竞争主体行业内信用评价分按交易项目类别所属行业已有计分的50%计入总分。无行业内信用评价分或已有信用评价分但低于15分的均按15分计入总分。
信用信息计分包括良好信用信息、一般不良信用信息计分。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竞争主体受到黄山市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奖励性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以奖励单位发布的通告文书或网上通报为记录依据。
第十一条 一般不良信用信息是指竞争主体受到黄山市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警示、通报等一般性惩戒信息。一般不良信用信息以处理单位发布的下列文书、文件、通报通告为记录依据:
(一)不良行为认定书;
(二)通报批评、警示警告、责令整改等文书;
(三)非行为限制类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非行为限制类法院判决、裁决书;
(五)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书;
(六)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通报通告;
(七)其他警示、通报等一般性惩戒文书。
第十二条 实行竞争主体严重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制度,记有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竞争主体直接列入黑名单。
严重不良信用信息是指竞争主体受到黄山市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限制性惩戒信息。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以处理单位发布的含有对竞争主体作出的下列限制性惩戒信息的文书、文件为记录依据: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取消、禁止投标资格;
(四)法定代表人因职务行为被行政、刑事拘留;
(五)被列入法院失信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各类除名性名录;
(六)被列入行业内黑名单或等级评定为最低等级;
(七)其他限制性惩戒性决定。
第十三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有效期有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时限规定的,有效期分别为国家级3年、省级2年、市级1年、县级6个月。
一般及严重不良信用信息有期限的,从其期限。无期限的,执行期限分别为国家级2年、省级1年、市级6个月、县级3个月。
前述记录期限自文书颁发、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及《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信用信息计分标准》(见附件),结合竞争主体在项目交易、标后履约等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对竞争主体良好信用信息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分别采取加、减分的方式予以记录,合并计分。
第十五条 良好信用信息按奖励单位级别,每次分别以国家级10分、省级8分、市级5分、县级3分为上限标准加分计分,加分不设上限。
一般不良信用信息按处理单位级别,每次以国家级10分、省级8分、市级5分、县级3分为上限标准减分计分。减分不设下限。
第十六条 同一竞争主体在同一交易项目、因同一行为被不同部门、不同级别表彰或处理的,以最高层级表彰或最严处理为计分依据,不重复加减分。
第十七条 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累计达20分(含20分)以上的,直接列入黑名单。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于每周一下午4时前将竞争主体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库或将竞争主体信用信息反馈至公管部门统一录入。
第十九条 公管部门于每周二上午9时前将竞争主体信用总分(包括具体组成情况)及“黑名单”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日。
公示期间,竞争主体对信用总分及“黑名单”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公管部门书面提出核查申请,由公管部门组织相关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间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不超过3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公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经调查核实,公示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重新公示。异议处理结果不溯及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交易项目。
第二十条 竞争主体信用总分及“黑名单”信息于每周五下午4时前进行统一更新发布。更新发布结果作为下一周交易项目竞争主体的信用评审依据。信用信息发布后至评审结束前发生的信用信息变更,不溯及正在评审和已完成评审的交易项目。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可以将信用信息作为竞争主体资格审查及评分的重要依据,在交易文件中明确信用评审方法。
第二十二条 建立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联席制度,负责协调解决竞争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的各类共性问题。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负责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按照规定记分、应当记分而不予记分或者超出范围予以记分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送信用信息、不按规定的途径发布或擅自收集、记录、泄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三)瞒报、错报、漏报信用信息造成损失的;
(四)歪曲、篡改有关信用信息的;
(五)利用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