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2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高新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2月13日
黄山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实施补偿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活动。
第四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收人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是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具体事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以下统称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承担。
第六条 被征收人应当支持征收工作,配合做好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是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组成部分,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预公告、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听证、补偿登记等程序与土地征收工作同步进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了增加补偿对拟征收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实施下列不当行为:
(一)改变住宅用途;
(二)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及附属设施;
(三)装修装饰;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以上不当增加补偿费用情形的,不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的位置、权属、用途、面积、附属设施状况以及补偿安置对象等进行调查确认。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明确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宅基地、宅基地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产生。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对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进行评估,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对宅基地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进行价值评估。
评估基准日为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办理地点按照方便群众原则确定。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土地征收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补办。被征收人不能亲自办理补偿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登记结果,与被征收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委托土地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协议应当包含农村村民住宅补偿方式和标准、补偿金额、拟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征收人不能到场签订协议的,可以书面或以口头形式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以书面委托方式签订的,应当查验委托手续并留存;以口头方式委托的,应当留存录音、录像等证据。
第十四条 对个别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包括依法认定的宅基地、宅基地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
征收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收人,具体分配办法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宅基地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等补偿费用,用于被征收人。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应当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对象应当为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
征收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补偿安置对象认定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日期为基准日。
第十七条 补偿安置方式应当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采取货币补偿、提供安置房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等方式,其中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的安置方式。
被征收人不得依据同一土地征收行为,重复享受补偿安置政策。
第十八条 采取货币补偿安置的,应当按照宅基地、宅基地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的评估价值,按规定作出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应当综合考虑宅基地、宅基地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评估价值与安置房评估价值差,按规定相互补差价。
被征收人每户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在240㎡(含240㎡)以内的,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屋(在已有房型内)不得多于2套,且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安置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质量安全标准和交付使用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应当评估原住宅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新建宅基地应当优先在村民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选址和安置面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规定。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规费。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村民住宅相关权利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按规定妥善解决相关权利人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收工作已经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皖公网安备 34100002000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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