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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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全域农村垃圾治理办法

2025813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202510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垃圾治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助力彰显徽风皖韵的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区域的农村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垃圾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分级负责、统筹推进的原则,实行源头减量、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村垃圾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为农村垃圾治理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治理组织实施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一约四会”作用,协助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工作,做好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推进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供销合作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治理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治理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开展农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治理的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农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农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要求等合理设置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农村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存储、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场所,应当单独设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逐步配置与农村垃圾治理需求相适应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置或者通过向第三方购买服务方式配置垃圾转运设施、设备。

 村垃圾转运站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
(二)按照区域统筹、乡镇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

(三)交通便利,易于安排垃圾收集和运输路线,进出垃圾站的道路满足垃圾收运车辆通行要求;

(四)满足供水、供电、污水排放、通信等方面的要求;

(五)转运站污染排放点与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周边敏感区(点)的卫生防护间距不少于五十米,如果受条件限制无法满足,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二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清扫责任区内的垃圾,并根据垃圾属性将垃圾投放至垃圾桶(箱)、收集点或者其他指定地点。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该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景区(点)、旅游、餐饮、娱乐、民宿等经营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建设施工场所,建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推行农村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垃圾分类回收或者制定激励政策等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商品、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垃圾分类与减量。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闲置村舍房屋,建立再生资源服务站点和垃圾兑换超市,采取积分奖励、垃圾兑物等方式,鼓励村(居)民参与垃圾分类。

十四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五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到乡镇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分类处置。

鼓励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合理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依法依规及时处置建筑垃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合理设置农村大件垃圾临时堆放点,依法依规及时处置大件垃圾。

第十七条 村(居)民可以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再利用等方式自行处置,不得影响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具备自行处置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禁止随意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

在农村地区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违反规定向农村地区转移堆弃城市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对沙发、床垫、床架、橱柜、冰箱、电视等大件垃圾,产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类投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随意丢弃。

大件垃圾产生者可以预约收运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也可以自行运送至农村大件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十九条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散养户应当保持村庄环境整洁,妥善处置畜禽养殖粪便。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消纳能力,指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散养户采取种养结合方式,通过直接还田、堆肥等无害化处理措施,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粪便。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有机肥

第二十一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和支持生产、销售、使用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二十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条 办法2025101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发布

发布时间:2025-08-13 16:35 信息来源: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