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规章
黄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5年6月30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过期药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管理、绿色发展、党政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各级经济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纳入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内容。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核准和审批,协调指导企业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塑料污染治理政策;负责指导公共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指导协调学校、幼儿园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和有害垃圾集中收集单位监管,督促有害垃圾集中收集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商务部门负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旅行社、导游、景区经营、星级酒店宾馆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农业农村(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探索具有农村特色的垃圾分类方法,建立以县域或乡镇为基础的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供销社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
各级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知识,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培训、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逐步健全与城区生活垃圾治理体系的衔接。
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遗产地等景区景点应当建立符合区域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关设施布局纳入单元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环保布袋、纸袋、以竹代塑等环保替代产品。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鼓励设立生态美超市、垃圾兑换超市,实施垃圾兑物,引导和促进社会公众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制定、调整、公布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引。
第十九条 建立以村、社区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机制。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第二十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物流园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江河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九)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地点、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更换、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收集生活垃圾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或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数量和处理情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管理机制,采集、公布回收利用相关数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负责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监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单位垃圾分类工作,了解生活垃圾处置以及设施运行情况等。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等相关信息,并与相关部门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