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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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月潭水库水域管理办法

2025721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20259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月潭水库水域(以下简称水库水域)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水库水域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库水域是指月潭水库实际征地线范围内水域及环水域100米(水平投影距离)岸线内的陆域范围。

第三条  水库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黄山市、休宁县(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库水域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统筹安排保护和管理经费。

第五条  市、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并指导、监督规划实施;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合理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实施计划;开展水资源调查、登记、建档,实行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水质监测,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库通航水域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水运行业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工作;加强营运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污染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化肥、农药、农膜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加强对水库水域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的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区域范围内水库实际征地线外陆域的日常巡查、污染源排查等保护和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负责本区域范围内自用船舶的登记和管理。

库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水库水域进行保护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反映。鼓励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民参与水库水域保护,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库水域环境和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水库水域环境和安全的行为有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的权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以及社会公众参与水库水域保护工作。

第八条  月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月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月潭水库正常水位线(165米高程)以下、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大坝临水坡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两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山脊线以内的陆域。

月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包括: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2000米的水域;与一级、二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一致,宽度为一级保护区陆域两侧至山脊线以内、二级保护区水域两侧正常水位线以上1000米、山脊线以内的陆域。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原则,建立市级财政和用水区域县级财政共担、多元筹资渠道和市场化运作的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明确补偿标准,对因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按要求开展规范化建设。

第十二条  县、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水治理应当符合规范化建设技术要求;保护区外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于兼顾服务旅游等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尾水,应当严控排放标准和总量或者引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下游排放。

第十三条  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引导农民施用有机肥料,减少农业面源污染,防止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

市、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便、污水处置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

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散落污水渗漏、溢流。

第十四条  县、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理、收集、运输系统,将生活垃圾集中运输至水库水域区域外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生态保护带、防火隔离带等建设,增强水库水域周边林地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定期监测水库水域的水质状况,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水质监测过程中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应急管理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船舶污染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水库水域按照分区治理原则进行保护和管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水库水域河段分为保护河段、缓冲河段和控制利用河段。保护河段和缓冲河段水库水域岸线分为禁建区、限建区,控制利用河段水库水域岸线为限建区。

保护河段为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上2000米河段。

缓冲河段为保护河段以上至溪口镇阳干桥东侧。

控制利用河段为缓冲河段以上至库尾。

禁建区为保护河段实际征地线以外30米和缓冲河段实际征地线以外20米范围。禁建区范围仅限于建设军事、道路、码头、水利、灾后治理、供水、环保等基础设施以及必要的生态观赏型旅游公共设施;

限建区为保护河段实际征地线以外30米至100米和缓冲河段实际征地线以外20米至100米以及控制利用河段实际征地线以外100米范围。限建区范围应当依法实施开发建设,并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对水库水域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水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具备安全适航条件,并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船舶驶入,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推进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动力船舶的应用,保障水库水质和生态安全。

第二十条  从事航运、旅游、渔业等经营性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市、县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经营性船舶航线分布,控制船舶和泊位数量及规模,合理确定码头位置。

第二十一条  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渡口选址,征求市海事管理机构和当地村民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渡口,开通渡船,提供相应的公益服务,满足村民农业生产、日常生活需要;无法满足农业生产、日常生活需要的,村民可以使用自用船舶,并按规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村民不得使用自用船舶从事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以外的旅游、客运、揽客垂钓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条件的水库水域划定垂钓区,并向社会公告。在垂钓区进行垂钓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水库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库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置排污口、港口、码头;

(二)违法排放污水,处置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三)清洗含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物体;

(四)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五)违法捕捞渔业资源;

(六)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七)违法种植、养殖;

(八)损毁水库工程设施、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九)损毁、擅自移动警示牌、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和执法协同工作机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91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发布

发布时间:2025-07-21 09:01 信息来源: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