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38996/202410-00030 信息分类: 执法事项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4-10-30
生效日期: 有效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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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生态环境局其他权力依据、条件、程序

作者: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10-30 16:01 信息来源:黄山市生态环境局 阅读次数: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其他权力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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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他权力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1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2.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上述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牵头。
1、受理阶段责任:由符合评估条件的企业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提出评估申请,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开展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出具书面意见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
4、办结阶段责任: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清洁生产情况进行事后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生态环境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63号):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1、受理阶段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由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则按照规定程序退回申请人,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继续审查并起草备案意见,按程序送分管局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备案意见;
4、办结阶段责任:依法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组织对土地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管。
6、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2012年第19号令)第七条: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首席代表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立即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国内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6.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权力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环保部《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涉及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受理部门统一调整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首席代表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立即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国内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6.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环境污染危害赔偿纠纷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阶段责任:对遭到损害的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受理。
2、审核阶段责任: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和赔偿申请进行审核。
3、调解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人员应当在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应该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