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许可依据、条件、程序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许可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10.《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黄环发〔2022〕5号)。 |
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前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 | 行政许可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Ⅳ、Ⅴ类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托合肥等9市环保主管部门,将部分建设项目及Ⅲ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5.《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19〕891号)。 6.《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黄环发〔2022〕5号)。 |
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前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3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 | 1、受理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短信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受理的说明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及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对申请事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政策的审批结果依法作出审批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签发许可文件;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发文不予许可;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4 | 行政许可 | 排污许可 | 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7.《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8.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按时下发审批文件证。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排污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排污行为进行监管。 6、对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2、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3、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5 | 行政许可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门依法审批。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按时下发审批文件。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排污口审批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组织对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以及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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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 | 1.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2.辐射安全许可证遗失补发 3.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单位名称变更 4.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单位地址变更 5.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 6.辐射安全许可证部分变更 7.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 8.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 9.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相关审批委托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将Ⅳ、Ⅴ类放射源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相关审批委托合肥等9市环保主管部门。 4.《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环发〔2014〕14号)一、委托市级环保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1.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注销和重新核发的审批。3.委托合肥、蚌埠、淮南、滁州、六安、马鞍山、芜湖、铜陵和安庆等9市实施Ⅳ、Ⅴ类放射源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注销和重新核发的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并提出核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辐射安全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通过许可的Ⅲ类射线装置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对许可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7 | 行政许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首次核发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换证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 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住所变更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第八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1、受理阶段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按时下发审批文件证。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组织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6、对危险废物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8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首次核发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法人名称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住所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注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 第19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政〔2014〕6号)附件2《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6项)》: 第5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列入“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项目。 |
1、受理阶段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形成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按时下发审批文件证。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组织对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6、对危险废物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9 | 行政许可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
1、受理阶段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并提出核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许可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对通过许可的危废暂存情况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对许可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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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1、受理阶段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并提出核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许可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对通过许可的危废暂存情况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对许可情况进行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