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医疗保障局公共服务清单目录(2023年本)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办理依据 |
实施机构 |
1 |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
依申请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 3.《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3号):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经办和信息服务的“四统一”。 |
市医疗保障权益管理中心 |
2 |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信息变更 |
依申请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2.《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3号):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经办和信息服务的“四统一”。 |
市医疗保障权益管理中心 |
3 |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 |
依申请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六十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 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 第三条 第一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
市医疗保障权益管理中心 |
4 |
出具医疗保险信息证明 |
依申请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市医疗保障权益管理中心 |
5 |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服务 |
依申请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94号)第二条 |
市医疗保障权益管理中心 |
6 |
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公布 |
暂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 |
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管理科 |
7 |
医疗救助申请 |
主动服务类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 皖政〔2020〕17号之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贫困人口不设医疗救助起付线;低收入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起付线可合理确定;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设置医疗救助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合规费用在年度最高救助限额内按比例给予救助。 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合规住院自负费用救助比例不低于70%,其中特困供养人员救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
各区县医保部门 |
8 |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问题协调服务 |
依申请类 |
《关于规范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18〕232号):严格落实关于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运行管理联系处理机制的要求,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协调异地就医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保障我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各项工作任务落实,不断提高直接结算质量和效率。 |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
9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备案 |
依申请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2.《关于规范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18〕232号) |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
10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殊(慢性)病种鉴定管理 |
依申请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2.具体鉴定管理办法按统筹区相关政策执行。 |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
11 |
医药机构申报定点协议管理 |
依申请类 |
医药机构申报定点协议管理之医疗机构服务指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 2.《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6〕11号) 4. 《关于印发安徽省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通知》(黄医保〔2020〕52号) 医药机构申报定点协议管理之零售药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 2.《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6〕11号) 4. 《关于印发安徽省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通知》(黄医保〔2020〕52号) |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
12 |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
依申请类 |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之医疗机构服务指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 2. 《关于印发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9号)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之零售药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 2. 《关于印发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9号) |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
13 |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
依申请类 |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之产前检查费支付服务指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2.《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4.《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 《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3号):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经办和信息服务的“四统一”。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之生育医疗费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2.《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4.《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6. 《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3号):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经办和信息服务的“四统一”。 |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
14 |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 |
依申请类 |
根据工作实际,开展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服务工作。 |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
|
参保单位(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依申请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3、《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5号)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市医疗保障权益管理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