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高新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完善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改革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保障基本殡葬服务经费。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殡葬管理措施。
第五条 党员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稳步推行火葬
第六条 根据《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的统一划定,我市除黄山区、歙县(不含县城)、休宁县(不含县城)、黟县和祁门县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地方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火葬区内少数交通不便、暂时难以施行火葬的山区村、边远村,按照《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暂不实行火葬。
火葬区已实行火葬的地区要健全机制,保持火化率不下滑,暂未实行火葬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行火葬。积极鼓励土葬改革区推行火葬,土葬改革区已实行火葬的区域,要持续巩固改革成果,扩大覆盖范围,暂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完善配套设施,健全政策措施,稳步推行火葬。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正常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如有特殊情况遗体确需外运的,市区主城区经属地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属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进行丧葬改革实行火葬的,政府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殡仪馆凭死亡证明处理遗体,其中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签发,非正常死亡的(含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所需资金从本级财政列支。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十一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对患有甲类或比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死亡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消毒处理并严密包裹。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三条 火葬区的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丧主应主动及时联系殡仪馆接运遗体实行火化。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应加强督促。
在火葬区各医院内发生病人死亡以及因交通、安全生产等事故造成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医院、公安交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时联系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其他人员不得阻挠。
第三章 加强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区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生态、环保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木棺应平地深埋。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告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坚决纠正乱埋乱葬行为。把治理乱埋乱葬作为殡葬管理工作的重点,定期对禁止建墓区域内的乱埋乱葬问题进行集中检查,通过拆除硬化、深埋、种植藤本植物遮挡等方式进行整治。严禁新建硬化大墓、豪华墓和“活人墓”。
第十九条 区县、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基层组织作用,健全违规殡葬行为发现、上报和处置机制,完善整治管控网络,从源头预防乱埋乱葬行为。
第四章 规范丧葬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在火葬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经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依法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凡涉及征(占)用土地或林地的应事先报经土地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加强殡葬信息化建设,强化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建立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及时归集殡葬数据。
第二十三条 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推广骨灰撒散、树葬、花葬、草坪葬及使用可降解骨灰盒(容器)等,鼓励墓碑小型化、采用卧式碑、不立碑或以树代碑。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遗体木棺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埋葬骨灰的单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双穴不超过0.8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殡葬活动提倡文明、节俭,反对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禁止在市区和城镇街道公共区域摆设灵堂,禁止在禁烧禁放区域违规焚烧香纸冥币等祭祀用品、燃放鞭炮,禁止在媒体传播违法和不文明祭祀宣传信息。
第五章 明确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法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部门依法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施行的《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黄政〔200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