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解读:《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订)》
一、修订背景及过程
2004年11月,市政府颁布实施《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施行以来,我市不断拓展残疾人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残疾人走上了工作岗位,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2007年2月,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市的《办法》第十五条内容与《条例》第二十七条内容有部分相抵触,考虑到近年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形势的变化以及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必须对《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2021年9月,市政府下发《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黄政〔2021〕26号),明确要求对办法进行修改。市残联于2022年2月牵头起草了《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征求市文明办等13个市直单位和七个区县残工委意见,同时通过市残联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1个月,共征求意见建议16条,采纳12条,另有4条因涉及内容重复,未采纳。在此基础上,我们进行修改完善,形成《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并再次征求上述各部门意见(此次增加了市委组织部),同时履行了内设法制机构及外聘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3月30日,形成送审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备案、公平竞争审查通过后,根据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提出的7条修改意见再次修改。6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总体框架
《办法》(修订)共二十一条,主要内容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总体要求。提出用人单位须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部分为部门职责。详细阐述了残联组织及税务机关在此项工作中承担的职责,同时明确财政、统计、人社、民政和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部分为标准的确定。规定了残疾人就业对象的标准、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标准以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标准。
第四部分为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主要从用人单位申报审核及申报缴费方式、保障金的管理与使用、保障金的减免政策等三个方面进行明确细化。
第五部分为处罚措施及法律责任。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履行义务的处罚措施以及相应各方的法律责任条款。
三、主要目标
一是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残疾人自主创业、自主择业的支持力度,多层次、多渠道开展残疾人就业培训,不断挖掘各类残疾人的就业潜能,落实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及相关优惠政策,努力实现残疾人就业增收。
二是落实支持残疾人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社保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同时广泛开展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扶残助残意识。
三是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力度。要依法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同时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四、主要名词解释
(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保障金年缴纳额: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并根据国家优化征收方案动态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为: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三)就业年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五、解读人及政策咨询电话
如有对《办法》不理解之处,可向黄山市残联教育就业科具体咨询,电话:0559-2536230,联系人:孙晶(工作日8:00-12:00,14:30-17:30)。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修订)》依据对照表
原条文 |
修改条文 |
依据、参考或者说明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失效。 |
第三条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
第二条 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是指符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2-2010)国家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愿望、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 |
1、根据《关于<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订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黄司规审函〔2022〕4号)意见调整顺序。 2、中国残联、国家卫生计生委2017年联合印发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
第二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
第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同级财政、税务、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
1、根据《关于<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订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意见》(黄司规审函〔2022〕4号)意见调整顺序。 2、《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二十一)压实部门责任。 |
第四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牵头相关部门全面摸排残疾人就业需求信息,做好残疾人人力资源开发,推动用人单位设置残疾人就业岗位,支持就业服务平台发展,推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保障机制,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跟踪反馈机制,提升残疾人就业质量。 |
《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五、健全服务,提升残疾人就业质量(十三)全面摸排残疾人就业需求信息。(十四)做好残疾人人力资源开发。(十五)推动用人单位设置残疾人就业岗位。(十六)支持就业服务平台发展。(十七)推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十八)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保障机制。(十九)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跟踪反馈机制。” |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残疾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
第六条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
第六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 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并加强动态监控。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2、《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六)合理认定按比例安排就业形式。探索残疾人按比例就 业多种实现形式,为用人单位更好履行法定义务提供更多选择。 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在审核残疾人就业人数时相应计入并 加强动态监控。” |
第七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
第七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
原文不动 |
第八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
删除内容在第九条有明确阐述。 |
第九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一)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财政部门负责代扣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部属、省属驻黄单位及未纳入地税、财政部门征收代扣范围内的其它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均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第九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并根据国家优化征收方案动态调整。 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上限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2、《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五)明确社会平均工资口径。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仍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 2 倍执行,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 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
第十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将上年度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通过安徽政务服务网黄山分厅向当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报;确实不具备条件的,可到当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窗口进行现场申报,由工作人员将相关资料录入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系统。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
1、结合当前开展的“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工作,采纳税务修改意见;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
|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扣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市财政部门制定。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开展网上申报缴费,也可通过同级税务局指定的窗口申报缴费。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
1、结合当前开展的“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工作,采纳税务修改意见;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
第十二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
按财综【2015】2033号“四、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
第十四条 保障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 |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
第十五条 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其中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2、中组部、中编办、人社部、国资委、中残联五部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21】51号“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
第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受保障金减免政策。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省政府第165号令“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
增加解释部门 |
|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市政府发布的《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黄政〔2004〕3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