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地方立法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根据《关于印发〈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立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现将《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内容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
2026年4月11日至5月10日。
二、公开方式
《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正文将登载在:黄山市文化和旅游局网站(http://wlj.huangshan.gov.cn/)
三、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10楼1006室市文化和旅游局资源开发科(邮政编码:2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hs2525378@163.com。
3.电话方式:0559-2525378。
4.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四、起草说明
为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建设全域旅游发展先行区、示范区,市文化和旅游局牵头起草了《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6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宁夏考察时做出了“发展全域旅游,路子是对的,要坚持走下去”的重要指示。2024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安徽时强调,要进一步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发展全域旅游,把文化旅游业打造成为支柱产业。黄山市是全国最早发展全域旅游的地区之一,已成功创建2家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黟县、屯溪区)、2家省级全域旅游示范区(歙县、徽州区)。2025年12月,《中共黄山市委关于制定黄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将“打造全国全域旅游发展先行区、示范区”作为“十五五”的重要发展目标。
然而,我市全域旅游发展仍然存在一体化协同发展格局尚未形成、文旅融合范围和深度仍需拓展、文旅产业体系不够健全、文旅治理现代化水平有待提升等问题。因此,制定《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省、市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必将为打造全域旅游发展先行区、示范区提供有益借鉴和法治支撑。
(二)起草过程
2026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联合成立立法工作领导组、立法起草工作组、立法专家审查组,正式启动立法工作。立法起草工作组先后赴鄂尔多斯、日照、苏州、湖州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市文化和旅游局作为起草单位,开展专题研讨,调阅各区县全域旅游发展情况相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考《黄山市“十五五”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关于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全域旅游把文化旅游业打造成为支柱产业的行动方案》等文件,参照《南通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青岛市旅游条例》《日照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牵头起草《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七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十条),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全域旅游定义、基本原则、各级政府及部门职责、行业组织及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居民的义务等内容。本章旨在搭建全域旅游发展的基本制度框架,明确各方责任义务,为后续各章提供制度依据。本章特别规定“作退一步想”工作法等具有黄山特色的纠纷调解机制(第七条),规定居民为旅游者提供便利与帮助的义务(第八条),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开放内部资源的鼓励措施(第九条),体现全域旅游主客共享的理念。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划编制、市域一体化统筹、各县区差异化发展布局、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等内容。本章旨在从规划层面为全域旅游发展奠定空间基础。本章规定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市域旅游空间布局、推动全域协同发展的要求(第十四条),规定各县区深耕本土特色、推进“一县一品”差异化发展的路径(第十五条),构建从市级统筹到县域特色的分级规划体系。
第三章产业促进(第二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及部门在政策制定、产业融合、文旅深度融合、文旅新产品新业态新场景打造、文旅产业链群建设、市场主体培育、项目建设、新质生产力赋能等方面的职责。本章涵盖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融合(第二十五条)、红色旅游(第二十六条)、乡村旅游(第二十七条)、工业旅游(第二十八条)、交旅融合(第二十九条)、康养旅游(第三十条)、美食旅游(第三十一条)、赛事会展演艺旅游(第三十二条)、首发经济和票根经济(第三十三条)、低空旅游(第三十四条)、夜间经济(第三十五条)等多元业态,体现“文旅+百业”“百业+文旅”的融合发展思路。
第四章服务保障(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一条),从资金、设施、金融、人才、营销、入境旅游、主客共享等方面提出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的服务保障措施。本章规定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保障(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开发相关产品(第四十三条)、涉外旅游人才培养(第四十四条)、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第四十五条)、节假日客流疏导与交通管理(第四十六条)、入境旅游便利化(第四十七条)、无障碍与适老化设施建设(第四十八条)、旅游资源开发与当地居民利益共享机制(第五十一条)等内容,体现服务保障的系统性和普惠性。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各部门在全域旅游发展中的监督管理职责。本章旨在构建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旅游市场综合监管体系,提升旅游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本章明确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管、体育、网信、林业等部门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中的具体职责(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二条),构建全方位的监管责任体系。同时规定信用评价制度(第六十四条)、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第六十五条)、旅游安全责任制与应急管理机制(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旅游市场社会监督机制(第六十九条),形成“监管+信用+投诉+安全+考核+社会监督”的立体化治理格局。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本章旨在强化法规刚性约束,切实保障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本章明确严重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标准(第七十一条),规定停业整顿期间擅自经营的处置措施(第七十二条),以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
第七章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条例》的施行日期。
特此公告。
附件:《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黄山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4月11日
《黄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26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建设全域旅游发展先行区、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的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提升旅游业现代化、集约化、品质化、国际化水平,更好满足旅游消费需求。
第三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充分发挥黄山市自然生态、人文景观、历史风貌、民俗文化等旅游资源禀赋优势,丰富高品质旅游产品供给,提升旅游目的地吸引力。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监管、安全监督、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工作。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发展的统筹协调、规划建设、产业促进、公共服务、宣传推广、行业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消防救援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促进诚信经营,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条 支持依法设立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地居民、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鼓励和支持“作退一步想”工作法、“歙事井然”等机制发挥在旅游发展中调解纠纷的作用。
第八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居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环境,积极为旅游者提供便利与帮助。
第九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法定节假日、旅游高峰期间,有序开放内部停车场、卫生间等公共资源,为旅游者提供便利。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护、应急救援等公益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区域合作、城乡统筹发展、资源整合、产业融合、主体协同、要素联动。
第十二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交通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与徽州文化生态保护区、皖南国际文化旅游示范区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统筹引领,统一规划市域旅游空间布局,整合特色文旅资源,构建互联互通的交通网络与服务体系,加强整体品牌塑造与联合营销,推动业态互补、客源共享,促进旅游业全域协同、城乡融合发展,聚力打造一体化、高品质的市域旅游目的地。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行政区域资源禀赋与发展实际,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原则,深耕本土文旅特色底蕴,推进“一县(区)一品”差异化发展布局,培育半城郊型、环山景区型、特色文化型、生态疗愈型、交通节点型、生态农业型等特色旅游集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推进城市更新和乡村建设行动,将文旅功能与美学价值深度融入城乡发展,构建主客共享的文旅新空间。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农业农村发展规划,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游客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旅游厕所建设,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导览、休憩、应急救援等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动公共文化设施与旅游服务设施一体化建设。
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等重点旅游场景按照规定完善交通接驳与停车体系、游客服务与导览系统、公共卫生与无障碍设施、夜景照明与安防监控、智慧旅游与信息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统筹规划,支持铁路、航空和城市公共交通等联程联运,推动增加与主要客源地的航线航班,构建畅通便捷的旅游交通网络。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动旅游公共交通建设,完善连接主要景区、乡村旅游点、旅游集散中心的快速交通网络,在交通枢纽、重点景区周边科学合理设置换乘设施和接驳站点,畅通旅游交通末端网络。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托自然保护地等自然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维护自然资源的区域整体性,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稳定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依托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相关人文资源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尊重文化传统和习俗,体现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实施入境旅游促进计划,推出一批有影响力的国际旅游精品线路和目的地,加强国际旅游交流合作,拓展国际旅游市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以及文明旅游的宣传。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文明旅游公益宣传。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知识、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等,劝阻和制止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黄山”“徽州”品牌资源优势,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深度融合,支持发展旅游新场景、新业态、新模式,健全旅游产业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促进旅游消费、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旅游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等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相结合的新机制新方法。在确保文物安全前提下,深化文物开放利用,建设文物主题游径,激发博物馆创新活力,提升展陈质量。持续推进非遗进景区、度假区、街区,推出更多非遗特色旅游产品、线路和目的地。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传统村落整体保护、活态传承。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推出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创新红色旅游产品体系,更好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农业资源,发展观光农业、民俗体验、茶旅空间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工业遗址、特色工厂、历史经典产业等资源,开发工业旅游、研学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创新交通旅游融合服务产品,规划自驾游精品线路,合理配套建设旅居车营地、自驾游基地、房车露营地。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自然资源和中医药资源,开发森林康养、温泉疗养、中医养生等康养旅游产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挖掘徽菜历史文化,传承徽菜制作技艺,开发徽菜主题旅游线路、美食文化体验项目和徽菜文创产品等特色文旅融合项目。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体育赛事、节庆会展、演艺活动,开发赛事旅游、会展旅游、旅游演艺产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首发经济和票根经济,培育精品特色商业街区、文化娱乐消费空间、特色农贸市场等旅游消费场景。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低空观光、低空飞行体验等低空消费业态,拓展低空旅游示范应用场景。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打造夜游、夜娱、夜秀、夜食、夜购等消费场景,有条件的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文化场馆开展夜间游览服务,丰富夜间旅游产品供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住宿业规范发展,推动形成品质化、智慧化、融合化、国际化、绿色化的发展格局。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核心板块、核心景区、核心资源的产业增长极带动作用,促进文旅产业空间集聚化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梯度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文旅企业,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引进旅游总部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带动旅游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全域旅游项目建设机会清单,向企业开放投资合作、活动交流、宣传推广、场景展示等平台。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等方式投资全域旅游发展项目。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依规合理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废弃矿山、废弃厂区、闲置农房及宅基地、闲置校舍等资源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对低效、闲置文旅项目进行优先盘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质生产力赋能文旅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科技创新赋能文旅产业升级、科产融合焕新文旅消费场景,培育科技赋能文旅消费场景。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统筹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全域旅游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宣传推广和人才培养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旅游业,支持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发旅游金融产品、旅游保险产品,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文旅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高等教育、旅游职业教育,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加强涉外旅游人才培养。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息互联共享、视频监测、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为旅游者提供集信息查询、产品预订、智能服务、投诉反馈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法定节假日和旅游高峰期间,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景区和旅游集散点的实时监控,适时发布客流量、承载量等旅游服务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主要景区周边道路交通管理,及时发布周边道路通行状况。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共交通运营线路,适时增加公共交通运力。
第四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商务、外事、金融、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入境旅游便利化政策,丰富入境旅游产品供给,在入境通关、涉外预定、金融服务等方面提升国际融合度和旅游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惠民便民设施建设改造,加强适应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婴、残疾人等群体需求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升旅游服务的普惠性和可及性。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域旅游宣传,公园、广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为全域旅游宣传提供公益广告展位。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运营的景区和其他文化旅游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消防救援人员、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鼓励社会投资的景区向上述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资源开发与当地居民利益共享机制,鼓励在乡村旅游资源开发前,明确村集体、村民的参与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鼓励和支持村集体、村民通过入股、合作、租赁、就业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开发,依法享有旅游经营收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协同联动的旅游市场联合监管机制,完善信息共享、工作通报制度,开展旅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第五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日常协调、联络等工作。依法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游客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监督管理旅游服务质量。查处旅游市场中违反旅游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职责处理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相关事宜。
第五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服务实行监管,承担互联网行业管理责任。督促电信企业和在线旅游经营者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责任,配合开展在线旅游网络环境和信息治理,配合处理违法违规涉旅网站、应用程序等。
第五十五条 公安部门维护旅游景区、旅游交通站点及周边治安、交通秩序,依法查处倒卖博物馆门票、车票、船票或其他有价票证,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各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从事旅游客运的交通运输企业加强道路、水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优化旅游包车管理,丰富旅游客运供给。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门依法履行餐饮、住宿、商超等行业管理职能,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八条 税务部门依法承担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征收管理责任。依法查处旅游经营者偷逃税款、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协助查处旅游经营者做假账等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旅游市场中的虚假商业营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游客合法权益、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查处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欺诈宰客以及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行为。依法对旅游场所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管。
第六十条 体育部门负责游泳、攀岩、潜水、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业监管,依法查处在旅游景区、公园等地无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网信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研判意见,依法处置网上违法违规涉旅信息,查处发布各类诱导、欺诈游客等虚假旅游信息的违法违规网站平台、账号等。
第六十二条 林业部门依法打击旅游活动中违法出售、购买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监督管理,督促旅游景区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机场、车站、旅游码头及其周边区域的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文明有序的旅游环境。
第六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从业者的信用评价制度,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者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依法公开监督管理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快速处理机制和法律服务保障机制,公布旅游投诉渠道和方式,健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与旅游投诉联动机制,畅通线上线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置举报线索与纠纷投诉,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提升旅游安全保障能力。
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旅新业态、旅游景区、旅游住宿、旅游交通、大型旅游活动、高风险旅游项目、特种设备、食品安全、消防等的安全监管,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安全检查和安全保障。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定负责安全的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七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旅游场所遇有突发事件或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疏散转移等措施,确保旅游者安全。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八条 市、县(区)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健全全域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开展全域旅游发展监测。
第六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旅游市场社会监督机制,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媒体记者等组成的质监员队伍,加强旅游市场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扣许可证件期间,擅自继续经营且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引发重大负面舆情,严重损害旅游目的地形象的;
(五)引发旅游者滞留等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扣许可证件期间,擅自继续经营的,由作出原决定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未经许可经营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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