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黄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4-07-16 00:002024-08-15 00:00 征集状态: 已截止 阅读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字号: 打印

为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黄山实际,我局起草了《黄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7月15日至8月15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至黄山市司法局地方立法科(邮政编码:2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黄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2.电邮方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至hsssfjlfk@163.com。

3.电话方式:直接通过电话与市司法局地方立法科联系,联系电话0559-2333711(工作日8:00-12:00;14:30--17:30),联系人:王莹。

4.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表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特此公告。

附件:1.关于《黄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黄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黄山市司法局

2024年7月15日


关于《黄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黄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3年2月25日印发后施行,2017年12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20年6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修订。2023年12月29日,省政府出台《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废止了《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规定。因制定依据修改,为与省《办法》保持一致,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权力运行、维护法制统一,亟需对2020年修订出台的《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进行修订。

二、修订依据

《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320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三、修订主要内容

《规定》原为5章31条,修订后为5章33条。

(一)修改文件名称。因《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制定依据已经进行了修改,且适用范围涵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将文件名称修改为《黄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二)明确总体要求。在第一章“总则”增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基本原则(第四条)、制定主体(第五条)、负面清单(第六条)和技术规范(第七条)等规定;明确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五条);删除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的条款内容(原第六条)。

(三)规范立项和起草程序。在第二章“立项和起草”规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政府发文计划(第八条);增加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条);规定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二条);明确紧急情况下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和期限以及意见采纳反馈内容(第十二条)。

(四)规范合法性审查程序。在第三章“合法性审查”明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的要求(第十五条);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要求(第十六条);明确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对应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第二十二条)。

(五)规范决定和公布程序。在第四章“决定和公布”明确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二十四条);增加突发情况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简化程序(第二十五条),以及文件的宣传解读和信息化管理等内容(第二十六条)。


黄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照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报告;

(二)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五)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第五条【制定主体】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负面清单】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妨碍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技术规范】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和年度目录】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并列入政府发文计划。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政府办公机构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部门规范性文件立项】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起草单位】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一个部门主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论证评估】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未履行相应程序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征求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但不得少于10日。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或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或者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分歧意见协商】  有关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

第十四条【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审查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审查机构】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后,再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专门审查机构或者专门审查人员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送审程序】 起草单位提请同级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按照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通过公文平台提交政府办公机构;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政府办公机构应当根据政府负责同志批示要求,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等相关材料转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送审材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函、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制定过程、主要内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评估论证结论等)、制定依据文本汇编以及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情况;

(四)起草单位审查机构和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情况;

(六)公共政策服务清单及财政、数据资源部门审核等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合法性审查材料应纸质版一式3份报政府审查机构。

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材料。

第十九条【审查时间】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缓办、退回起草单位,或要求其补充材料、作出说明: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四)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照抄照搬照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

(五)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提供的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机构可以要求其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二十条【审查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四)制定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审查方式】 审查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向有关单位函调有关材料或者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五)组织立法咨询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第二十二条【审查意见】  审查机构对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制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制定机关权限范围的,向制定机关提出不予制定建议;

(三)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议履行完善相关程序;

(四)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五)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或者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审查意见采纳】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机构的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起草单位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审查机构反馈,并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集体审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等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五条【简化情况】 为了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程序,经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文件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起草单位应当按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后,与政策解读稿一并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署。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上传至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公开发布】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及时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九条【公布方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发布政策解读,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宣传,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条【标准文本】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制定机关门户网站、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信息化管理、清理等程序按照《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黄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实施效果测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黄政办〔2020〕11号)同时废止。

发表意见

  • 截止时间:2024-08-15 00:00征集已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