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10】关于公开征求《祁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2-09-16 00:002022-10-16 00:00 征集状态: 已截止 阅读次数: 来源:祁门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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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群众:

按照县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县财政局《祁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群众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电话:0559-4512435

电子邮箱:ahqmxczj@163.com

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祁门县财政局(祁门县祁山镇学前街3号县财政局办公楼一楼)(邮政编码:2456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祁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

附件1:《祁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附件2:《祁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祁门县财政局

2022年9月16日

《祁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随着我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断规范和深入,2013年出台的《祁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祁门县人民政府令第1号)已经不能适应当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别是自2021年4月1起,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公布施行后,我县亟待出台一个指导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以不断适应新形势的迫切需要。

二、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

三、起草过程

2022年9月我局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县直各单、各乡镇意见。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程朝胜召开征求意见专题会。

四、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分10章60条。其中:

第一章总则,共8条,主要确定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和管理体制;明确了县政府、县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工作职责。

第二章至第七章分别是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预算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共6个章节41条。资产配置主要规范了资产的配置原则和配置方式。资产使用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发挥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资产安全完整,明确了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规范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程序。资产处置明确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行为,对审批权限和资产处置申报材料作出了具体规定。预算管理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资产、资产处置收入及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资金来源纳入预算管理。基础管理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设置资产台账,进行会计核算,明确了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的各种情形。资产报告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报告。

第八章至十章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3章11条。监督检查中包含了县财政部门、县审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规定。法律责任主要明确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在配置、使用和处置中的12种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附则规定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货币形式资产按预算有关规定执行,另外将2013年4月7日县政府颁布的《祁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废止。

《祁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政府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协调解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职责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相结合;

(四)采取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相结合。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县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资产(公务用车除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县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县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部门审批。

(二)县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县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县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县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县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县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及其他方式形成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相关资产信息录入。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后,报县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县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以及损失核销等。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报经批准,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审批权限如下:

(一)处置资产单位原值或者一批(次)原值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由单位审批,报县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置资产单位原值或者一批(次)原值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

(三)处置资产单位原值或者一批(次)原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四)公务用车的处置按照《黄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涉及房屋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律由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申报相关材料包括: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有主管部门单位还需提供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单位内部决策相关材料、有主管部门单位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决策相关材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填报后打印);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或达到报废年限的证明;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位、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等。

(六)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 ,以县政府或县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低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县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 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 县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县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相关资产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县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县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三条  县政府按照规定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县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县政府和市财政部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政府应当接受县人大常委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政府对乡、镇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乡、镇政府应当组织落实县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县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六十条  县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4月7日县政府颁布的《祁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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