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黄山区乡镇级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3-03-31 00:002023-04-30 23:00 征集状态: 已截止 阅读次数: 来源:黄山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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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基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部署,全面推进黄山区乡镇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全覆盖工作,有效提升基层依法行政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区司法局起草了《黄山区乡镇级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形式反馈:

一、信函方式

地址:黄山区桃源路18号;收件人:黄山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股;联系人:陶梦雯;电话:0559-8500375。

二、电子邮件方式

电子邮箱:hfxscg2022@163.com。

三、网站征集渠道

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黄山区司法局

2023年3月31日



关于《黄山区乡镇级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2年11月23日,市依法行政办印发《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全覆盖工作的通知》,对我区2021年6月以来开展的合法性审查全覆盖试点工作表示了充分肯定。为进一步将合法性审查全覆盖工作推深做实,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区司法局起草了《黄山区乡镇级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2023年3月15日区司法局完成《黄山区乡镇级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

三、主要内容

《黄山区乡镇级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保障措施、附则五个部分。

黄山区乡镇级合法性审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乡镇级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四条 乡镇级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审查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审查工作机构,统筹党政办、司法所等审查力量,确定专职或兼职合法性审查人员,明确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等规定纳入合法性审查。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行政协议,按照本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根据要求,依法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应当纳入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并报区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协议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是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各乡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对起草部门提供的送审材料并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党政办以书面转办单形式通知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党政办退回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合法性审查。

审查事项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乡镇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在起草单位、承办单位提交审查前提前参与。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部门应当向党政办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批示或送审函;

(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履行的法定程序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条文依据对照表及依据文本;

(四)程序性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公众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党政办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关于重大行政决策送审稿的批示或送审函;

(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履行的法定程序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依据文本等;

(四)程序性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公众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党政办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党政办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对提交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党政办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可以转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

审查机构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认为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按照审查机构的时间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二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

除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就审查事项作出决定的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审查事项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审查事项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审查机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 对目标、实效等方面符合国家或者省级探索性改革举措的审查事项,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应当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送达起草部门并抄送党政办。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审查事项经合法性审查后,需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集体会议审议的,合法性审查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集体会议。

第二十八条 从事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鼓励初次从事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条  区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乡镇级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健全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制度,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专家库,为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在合法性审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审查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务的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为行政村提供行政合法性审查服务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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