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就《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12月1日至30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黄山市司法局地方立法科(邮政编码:2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hsssfjlfk@163.com。
3.电话方式:直接通过电话与市司法局地方立法科联系,联系电话:0559-2333711,联系人:胡玉红。
4.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特此公告。
附件:1.《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
2.关于《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黄山市司法局
2023年12月1日
附件1
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登记机构及协作部门】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本级(含屯溪区、黄山风景区)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屯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不动产登记事权配置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定。除屯溪区、黄山风景区外,其他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指导、监督。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的派出机构、登记事务机构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严格落实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要求,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法定职责不得拆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统筹“市县一体化”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内容,按照市县两级分级协作建设,实现市县统一标准、统一数据、统一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税务、数据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严格申报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登记,不得收取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以外的其他材料或违规设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条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公开业务类型、办理流程、材料目录、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五条【地籍调查】 依法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地籍调查成果,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不动产界址界限未发生变化的,应当继续沿用已有的地籍调查成果,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六条【登记责任险】 建立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险,保险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采购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时,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不动产登记相关技术服务,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八条【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一经设定,不得随意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涉及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当依据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不得以不动产登记代替审批管理。
第九条【不动产单元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统一搭建不动产单元表,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全流程及不动产登记“多测合一、成果共享”。
不动产测绘成果质量由测绘单位负责。
第十条【文件记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等,将有关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提示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中关于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处分限制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要求限制办理不动产处分的;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
(四)因登记错误应当予以更正登记的,但依法暂不具备更正条件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提示不动产权利的。
当事人依法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一网通办】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推进建立立体化“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服务体系,联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组建“两群一厅一中心”,即银行业“互联网+不动产抵押登记”服务群、房地产开发企业“互联网+新建商品房”服务群、政务服务网“不动产网上办事大厅”、皖事通(“徽易登”)手机APP不动产“掌上登记中心”,逐步扩大网络申请的范围,方便企业群众办事。
第十二条【便民服务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公证机构、乡镇(街道)、园区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也可以委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推动不动产登记集中约办、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少跑快办、全城通办。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安置房、保障房建设主体等单位提供共性材料集中查验和印章(印鉴)样式备案服务,避免相关材料反复提交。
第十三条【一窗受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协作,实行电力、供水、燃气等过户手续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十四条【在线申请和真实意思】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涉及处分的申请事项,可通过人脸识别、声纹、指纹等各类生物特征信息或在线录音录屏、手机短信验证等方式强化身份核验和意愿核实。
申请人通过实名认证账号,使用身份要素进行的操作、发出的指令视为申请人本人作出,提交的申请登记事项视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十五条【线上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材料,可作为不动产登记电子申请材料,不再提交相应纸质申请材料。申请人采取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视为授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信息共享提取与本次申请登记事项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或信息。
申请人无法提供电子申请材料的,也可将真实有效的纸质材料拍照或者扫描后,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在线提交并确认与原件一致,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通过后作为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所需信息共享】 公安、市场监管、机构编制、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银保监、自然资源、法院、民政、公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数据资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强协同联动和信息集成,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集成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取的材料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篡改信息内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不动产登记之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委托代理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有权部门认证或者公证,代理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的,可以提交经被代理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委托数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代为申请,无需提供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监护人为两人及以上的,在取得不动产权利时,可由其中一人代为申请,在处分不动产权利时,全部监护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十九条【一并申请】 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当事人,在申请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在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原权利人合法权属来源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将权利变动情况予以记载,原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再核发。
第二十条【共有不动产申请】 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线上依序办理】 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非法定工作时间通过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下一个法定工作时间段内按照规定受理。登记申请顺序按申请数据到达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信息系统并能检索识别的时间先后确定。
嘱托机关通过线上方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嘱托登记文件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线上线下登记顺序】同一不动产既有网上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又有线下送达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生效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查封、转移等相应登记。
第二十三条【办理时限】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一般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1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文书的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复杂疑难业务或者批量办理登记类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是指一个不动产单元单一登记类型从申请人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到可以领取不动产登记办理结果的时间。依法需要进行公告、公示、补正材料、实地查看或者调查的,相关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鼓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权利种类、登记类型等不同情形,分类压减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承诺。
第二十四条【不予受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依申请登记、一体登记、连续登记、属地登记等原则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查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并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事项不在本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范围内的;
(二)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相互之间冲突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四)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五)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申请人不按照要求当场更正的;
(六)申请人与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不一致,或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不一致的;
(七)申请人未按照要求双方申请或者共同申请的;
(八)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接受询问,或者申请内容与询问记录相冲突的;
(九)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和申请材料再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但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或自然灾害、突发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不能当场书面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不予登记】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的;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单元设定条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六)不动产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除外;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不齐全的;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不齐全的;
(九)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十一)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公告作废】 因不动产权利转移、灭失等情形,申请人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注销作废原电子介质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原纸质介质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不再收回。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主体灭失】 建设项目开发建设主体灭失且尚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可一并办理。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遗产管理人、留守处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可以代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二十八条【地下不动产登记】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包括依法单独取得和连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依法批准的结建地下空间为商服、仓储、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权属来源材料,依法确定相应的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批准结建地下空间为地下停车库(位)等配套设施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地表最高土地使用年限确定,土地用途按其他用途确定,标注为地下车库(位)及配套设施。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一并申请办理出入口、通风口等地表建筑物、构筑物首次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对地下人防区域予以明确,规划图纸经有权部门审查备案后,用于后续工程竣工验收及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二十九条【建筑区划内车库、车位、储藏间】 对于建筑区划内车库、车位、储藏间等配套设施,建设单位以出售、附赠、抵押等方式处分不动产权利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处分不当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第三十条【保留建筑】 在出让或者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需要,有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确定需要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应当予以明确。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载明因历史文化保护等需要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持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申请保留建筑物、构筑物的首次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 建筑区划内规划确定配套建设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依据移交约定与接收单位及时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建设单位不按照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接收单位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码头、油库、桥梁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农房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以由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共同推举的户代表提出申请,权利人以户主或者户代表姓名表示,其他家庭成员姓名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予以注明。户主或者户代表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由村委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告无异议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视同符合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无需另行出具规划意见。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登记】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在承包合同签订前,组织开展地籍调查工作,满足合同管理需要,并及时将承包合同信息共享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合同记载的相关信息登记后,应及时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给农业农村、林业部门。
第三十五条【国有农用地登记】 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根据权属来源不同,应提交相应的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应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出具的批准文件。
国有农用地应严格用途管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应履行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抵押不动产约定】 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抵押期间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约定依法办理。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特殊不动产抵押】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文物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且不得抵押给外国人。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抵押。
第三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预告登记】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办理首次登记,进行转让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已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工业用地未达到“三通一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资质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已投资情况报告等材料;待达到转让条件后,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前款规定的已投资额、总投资额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三通一平”为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及以上条件。
第三十九条【依嘱托注销】 不动产权利消灭后,原权利人未及时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的决定文书和注销登记书面通知材料,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依嘱托登记特别材料】 部分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的,相关部门要求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时,除持协助登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持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的登记,涉及需要当事人依法缴纳税费、土地出让价款后方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先行缴纳税费、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强制执行拍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依法对不动产进行拍卖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依申请更正】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抵押、转移、变更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完成后,应当恢复办理。
原权利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法恢复原登记状态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相关事实,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三条【更正登记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更正事项对错误登记之后发生的其他登记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或者更正登记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监察机关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冒充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登记的;
(二)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确认无效的;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现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数字化,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通过网络平台、现场和自助查询等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失信惩戒】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相关部门依法共享的失信信息对失信主体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行为采取惩戒措施。
对不动产登记中的相关失信行为,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相关主体的失信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历史遗留问题化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依法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不动产是自然人、法人及社会组织的重要财产,不动产登记关系千家万户的重大财产利益和财产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不动产登记立法工作,随着《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民法典》的相继出台,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不动产登记提出了更多、更细的要求,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落实和实施。
近年来,我市在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在全省率先实现全业务、全流程、跨部门“最多跑一次”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承担了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两试点一示范”任务,自然资源部组织专家总结验收后一致认为,黄山市不动产登记在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中处于领先地位,走在全国前列;黄山市依法推动不动产登记综合创新示范工作荣获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项目,也是全国不动产登记领域唯一荣获命名的项目。这些不动产登记改革工作形成的便民利企典型经验做法,也亟待通过立法进行总结提炼。
为此,有必要在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出台《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重点将具有黄山特色、增加人民群众获得感的改革创新举措予以固化和完善,为更好地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人民群众办事、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质量和效率,提供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被正式列入2023年度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度重视,作为起草部门,按照立法规划,确立了立法工作计划和内容,及时提请市政府印发了《<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立法工作实施方案》。
起草依据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和自然资源部有关政策文件,参照了上海、杭州、广州等先进地区近年来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同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工作人员系统梳理了近年来黄山市不动产登记改革经验做法,总结提炼了相关条款内容,在此基础上广泛征求了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经局法制审查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形成了目前的《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
《草案送审稿》共47条,在国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登记分工及职责,优化登记管理,固化改革创新成果,提升登记便利度,重点突出以下方面内容:
(一)登记分工职责方面。明确了市、县(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协作部门。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税务、数据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的派出机构、登记事务机构具体办理登记事务。同时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增加登记责任保险、采购技术服务、严格申报材料、登记审查范围约束、限制提示文件记载、抵押不动产约定、更正登记条件等内容,进一步明确登记机构及登记人员应当承担的职责与义务,细化了各类申请方式、不予受理、不予登记的情形,强调不得以不动产登记代替审批管理。
(二)改革创新成果固化方面。系统梳理和固化了地籍调查、不动产单元表、“互联网+不动产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信息共享集成应用等改革创新成果。一是明确了地籍调查成果的获取方式和继续沿用的情形;二是规定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一搭建不动产单元表,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全流程及不动产登记“多测合一、成果共享”;三是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推进建立立体化“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服务体系,联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组建“两群一厅一中心”,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四是强调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五是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集成机制,加强协同联动。六是进一步压缩登记办理时限,优化营商环境。
(三)信息化支撑高质量发展方面。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应用,结合减证便民、无证明城市、信用建设等一系列政务服务事项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要求,进一步精简材料、优化流程,降低企业群众办事成本,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强化便民利民举措。一是明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在线申请人应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二是强化申请人在线申请的真实意思核验,通过技术手段维护交易安全;三是规定了不动产登记领域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材料等“四电”应用的具体方式;四是明确了线上业务依序办理的原则和线上线下业务交叉时的登记顺序;五是要求对申请人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原纸质介质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不再收回;六是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实现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数字化,细化信息查询服务;七是规范了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失信惩戒。八是强调了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保护。
(四)解决登记疑难遗留问题方面。针对各类登记难点、热点、堵点和历史遗留问题,分门别类、依法依规明确处理原则和办理路径,理顺各部门职责,系统性解决登记疑难遗留问题。一是明确开发建设主体灭失后的申请主体和登记类型;二是规范地下不动产登记的年限、用途,以及出入口、通风口、地下人防等特殊区域的办理原则;三是要求建设单位在处分建筑区划内车库、车位、储藏间等配套设施时,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四是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因历史文化保护等需要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程序和必要材料;五是明确了农房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林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登记、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登记有关要求;六是明确了国有建设用地预告登记的适用情形和办理条件,进一步创新预告登记制度;七是明确部分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的,相关部门要求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时,除持协助登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证明材料;八是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依法对不动产进行拍卖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九是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抵押、转移、变更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登记申请。